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光华寮“案
【内容提要】:光华寮案件是中日关系中的一个敏感案件,因为光华寮问题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而是事关中国政府合法权益,涉及中日两国关系基本原则的政治案件。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公开制造“两个中国”,违反了《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突破了两国政府关于日台关系只能维持民间和地方性往来的谅解。该事件的解决影响到中日关系的发展,还涉及到政府承认、国家和政府财产继承、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等国际法理论,[1]本文将从上述方面分析光华寮案。
【关键词】: 光华寮 政府承认 国家继承 政府继承
一、光华寮案的由来和经过
中日两国恢复邦交正常化已经几十年了,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近邻,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使我们认识到,中日两国只有睦邻友好,才能促进两国的繁荣和发展,所有我们希望日方在“光华寮”案上能严格遵守中日联合申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争取早日解决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样才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光华寮案的由来与经过。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2]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
二、该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按照国际法,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是,就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推翻的旧政府在法律上便不存在了,因而也就丧失了在承认国法院的诉讼权利能力。[3]未经承认的政权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这一原则也早已为司法判例所确认。
日本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为对新政府的承认就是对旧政府的否认。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的概念是指由于国家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4]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这就是“国家的联系性和同一性的原则”。[5]
因此政府继承只能是完全继承,却不能有完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所称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state property)是指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根据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的继承发生在国家继承日期,而且一般不予补偿,位于被继承国领土范围内的第三国国家财产不受影响。被继承国应该采取一切措施防止被继承的国家财产遭受损害或破坏。[6]
此外,旧政府的国家财产,无论是什么形式的,也无论在继承日期上处于国内还是国外,都应转属新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于前政府在国外的一切财产享有不可剥夺的继承权。自1949年10月日起,当时属于中国的财产,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多次做了申明。[7]
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日方是以制造“两个中国”为错误前提的,进而又故意混淆了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根本区别,因此它是不成立的,而且,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所以说,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家享受国际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也必须承担一些基本的国际义务。[8]这些义务涉及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民主与发展的根本利益,因此也是各国必须遵守的。
在一国给予其它主体承认的时候,却必须遵守一定的义务。给予他国承认之后,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从承认的效果上来说的。承认国对于被承认国或政府负有各种义务,而被承认国或政府对于承认国也负有相对义务。所以,被承认国或政府享有国际法上的全部权利,亦应负担国际法上的全部义务。
并且承认国的法院或其他机关都负有与政府相一致的态度,否则也得承担不法责任。现实的错误就在于试图以国内机关的分权来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以在光华寮案中,日本政府承认了新中国政府,而法院则承认“中华民国”为台湾当局的事实主体,就违反了“司法自我限制”的原则,要承担国家责任。
一旦给予了承认,就不能撤销,除非被承认者本身发生了变化,如不存在或变成其他主体。承认使得承认者与被承认者的关系已开始并存在,是不可能通过撤销承认来消除这种关系的。但它们可以通过断绝外交关系的方式使得它们不再往来。一旦承认了该主体,那么该主体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就不再丧失。
自1974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经连续多次向日本政府提出交涉,指出光华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予继承的国家财产,并要求日本政府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光华寮的合法权益。但令人遗憾的是,日本政府一再推说,根据日本宪法,行政机构不能干涉司法机构,企图以“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借口推脱责任。
依据国际法上的要求,一国不得以其本国国内法的规定或者缺陷为借口,来为其违反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进行辩解。诚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纯属一国内政,任何国家无权干预。但一国在处理对外关系时,援引其宪法而不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9]
(四)日本地方政府无权受理此案件
光华寮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培养和造就国家建设人才,因而属于国家行使职能所需的国家财产。1951年日本由被占领国转变为独立国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当时它没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邦交,却于1952年同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推翻到台湾的中国旧政府残余分子缔结所谓“和约”,恢复“邦交”。因而,1952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才得以继承了前驻日代表团的业务,并与该房产原主人订立了契约,又于1961年以所谓的“中华民国”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这表明光华寮是台湾当局在当时不正常的历史条件下窃夺的中国人民的财产。中日两国恢复邦交后,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光华寮作为用于公益目的的中国国家财产,其所有权转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天经地义的。此外自中日邦交正常化以来,我国驻日本大使馆和驻大阪总领事馆对光华寮的管理一直给予经常性的监督和指导。我国政府还拨出专款对其进行修缮,并通过光华寮自治会有计划的使该寮继续为中国留学生住宿之用,光华寮实际上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控制之中。所有的这一切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光华寮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10]“光华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财产,京都地方法院是无权受理这个案件的,所以说首先在受理这个案件上,京都地方法院就违反了国际法上的规范。
三:光华寮案的影响
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近邻。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中日两国只有睦邻友好,才能促进两国的繁荣和发展,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本案的实质是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公开制造“两个中国”,违反了《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突破了两国政府关于日台关系只能维持民间和地方性往来的谅解。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不仅在政治上是错误的,而且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在政府承认的法律效力、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以及财产的性质区分等许多问题上违反了国际法准则,也与日本宪法的有关内容不符。日本政府在解决光华寮案件上推三阻四的,迟迟未做出决定,这些做法都将成为中日关系健康发展的绊脚石。
中国有句俗话,“听其言而观其行”。日本方面一方面表示愿意遵守中日联合申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与中国增进友好关系,另一方面,却又在光华寮这样带有原则性的问题上反其道而行之。
这是不利于中日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的。任何假借司法程序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只有严格的遵守中日联合申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不断的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才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11]
从历史经验和各国实践就可以看出,只要日本政府有诚心和诚意,它完全有权并能够妥善地处理光华寮问题。现在光华寮案件拖了几十年,也该到了解决的时候了,希望日本政府能在中日联合申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依照国际法上的原则,正确妥善的解决“光华寮”案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真正的做到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为中日两国关系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参考书目】:
1、王铁崖:《国际法》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邵津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赵理海 著:《当代国际法问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4、慕亚平、周建海、吴慧 著:《当代国际法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5、余民才主编:《国际法专论》,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6、 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1986年版。
7、邵沙平等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白桂梅、李红云:《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张乃根主编:《当代国际法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11、詹宁斯、瓦茨(英)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12、柳炳华(韩)著,马呈元等译:《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3、刘海山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1] 衣作国、刘翠良:《“光华寮“案的国际法律思考》,《潍坊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5页。
[2]邵津 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3]赵理海 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14页。
[4]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第92页。
[5]马里克:《国际公约法中国家的同一性和连续性》,日内瓦1968年版,第15页。
[6]白桂梅、李红云:《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7]赵理海 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
[8]邵津 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9]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第112页。
[10]衣作国、刘翠良:《“光华寮“案的国际法律思考》,《潍坊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37页。
[11]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







